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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广西资金政策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产业竞争情报网  2015-01-04  浏览:
  桂财农〔2014〕272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扶贫办,自治区有关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改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机制的意见》(国开发〔2014〕9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创新和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桂发[2014]12号)和《关于改革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机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4〕34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促进资金使用效益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2〕412号)等有关法规制度精神,我们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农[2012]4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展改革委 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4年12月30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促进资金使用效益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2〕412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安排用于支持我区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自治区扶贫标准识别认定并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明确的扶持对象。
 
 
  第三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上述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资金预算与分配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方针政策,根据全区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达到中央补助给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一定比例,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财政应当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当地扶贫开发,并逐年加大投入。
 
 
  投入情况作为自治区考核各地扶贫工作绩效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贫困村、贫困户。其中中央补助新增部分主要用于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
 
 
  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发展资金,剔除国家确定或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意不适用按因素法分配的资金额度后,按照因素法切块分配到相关市、县(市)。切块分配的因素由客观因素指标(含政策因素)和绩效因素指标两部分构成。
 
 
  (一)客观因素指标。包括:分配对象(以下统称“该县”)扶持对象规模和比例(指扶持对象规模占全区扶持对象规模的比例,下同。)、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该县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该县贫困程度、中央或自治区政策因素五项指标。
 
 
  上述客观因素指标中的政策因素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扶贫政策规定或专项工作要求,由中央或自治区按规定直接确定扶持对象和资金额度的因素。包括自治区按考核结果给予的提前脱贫或获得扶贫工作先进县奖励等。
 
 
  (二)绩效因素指标。包括: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该县贫困人口减少进度、该县扶贫资金使用绩效和该县扶贫工作绩效四项指标。
 
 
  上述相关因素指标的数据按照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和科学合理的方式,按上一年度实际数取值计算。其中:该县扶持对象规模和比例按自治区确定的通过扶贫识别建档立卡在册的各县(市、区)的贫困人口数采集和计算;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该县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该县贫困程度、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该县贫困人口减少进度等五项指标按《广西统计年鉴》公布数或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采集计算,自治区统计局没有公布或无法提供的,以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或自治区相关部门正式公布的数据为依据;该县扶贫资金使用绩效和扶贫工作绩效权重的取值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正式公布的上年度绩效考评结果的分数取值计算;政策因素指标数据采集以中央或自治区党委、政府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分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上述方式分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意不实行因素法分配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发展资金,实行全区竞争立项分配。上述资金由有关县围绕扶贫规划结合其他扶贫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按因素法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合理设置各因素指标的权重。各因素指标具体权重设置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各因素指标权重设置。
 
 
  1.客观因素指标权重占60%(不含政策性因素权重)。其中:
 
 
  该县上年扶持对象规模和比例指标权重为30%、该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权重为10%、该县上年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指标权重为10%、该县贫困程度指标权重为10%。
 
 
  政策因素指标不设权重比例,由自治区按照项目资金性质、承担工作任务、有关考评结果等因素确定对象和额度后作为政策性因素补助直接计入有关县补助总额。
 
 
  2.绩效因素权重占40%。其中: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指标权重为10%、该县贫困人口减少进度指标权重为10%、该县扶贫资金使用绩效指标权重为10%、该县扶贫工作考核结果指标权重为10%。
 
 
  (二)该县应得扶贫资金补助额的计算方法。
 
 
  1.该县通过因素法分配应得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补助额度=客观因素指标测算分配应得补助额度(含应得政策性因素补助额度,下同)+绩效因素指标测算分配应得补助额度。
 
 
  2.客观因素指标分配的补助资金额度=该县上年扶持贫困人口数量及比例指标应得补助额度+该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应得补助额度+该县上年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指标应得补助额度+该县贫困程度指标应得补助额度+该县政策性因素应得补助额度。
 
 
  (1)该县上年扶持贫困人口数量及比例因素指标应得补助额度=当年度自治区可通过因素法分配的扶贫资金总额(扣除政策性因素补助总额,下同)*30%*该县上年扶持贫困人口数/∑上年全区各贫困县扶持贫困人口数;
 
 
  (2)该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因素指标应得补助额度=当年度自治区可通过因素法分配的扶贫资金总额*10%*(全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该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全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享受该因素补助资金的各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
 
 
  该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高于全区上年人均农民纯收入的,不享受此因素的补助资金。
 
 
  (3)该县上年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因素指标应得补助额度=当年度自治区可通过因素法分配的扶贫资金总额*10%*(全区上年平均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某县上年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全区上年平均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享受该因素补助资金的各县上年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
 
 
  该县上年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高于全区上年平均人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水平的,不享受此项因素计算的补助资金。
 
 
  (4)该县贫困程度指标应得补助额度=当年度自治区可通过因素法分配的扶贫资金总额*10%*(该县上年度农村贫困发生率*该县上年度农村贫困人口收入差异率)。
 
 
  该县上年度农村贫困人口发生率=该县上年度农村贫困人口总数/全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口总数;
 
 
  该县上年度农村贫困人口收入差异率=1-该县上年度农村贫困人口人均纯收入/自治区确定的上年度贫困线。其中,该县农村贫困人口人均纯收入的数据按该县低于或等于自治区确定的贫困线以下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取值。
 
 
  (5)该县政策性因素应得补助额度。根据确定的政策性因素分配结果安排。
 
 
  3.该县绩效因素指标当年应得的扶贫补助资金额度=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因素指标应得补助额度+该县上年贫困人口减少进度因素指标应得补助额度+该县上年扶贫资金使用绩效因素指标应得补助资金额度+该县上年扶贫工作绩效因素指标应得补助资金额度。其中:
 
 
  (1)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因素指标应得补助额度=当年度自治区可通过因素法分配的扶贫资金总额*10%*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各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
 
 
  (2)该县上年贫困人口减少进度因素指标应得补助额度=当年度自治区可通过因素法分配的扶贫资金总额*10%*该县贫困人口减幅的绝对值/∑享受该因素补助资金的各县贫困人口减幅的绝对值;
 
 
  该县上年贫困人口未减少的,不享受此因素的补助资金。
 
 
  (3)该县上年扶贫资金使用绩效因素指标应得补助资金额度=当年度自治区可通过因素法分配的扶贫资金总额*10%*该县扶贫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得分/∑各县扶贫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得分。
 
 
  (4)该县上年扶贫工作绩效因素指标应得补助资金额度=当年度自治区可通过因素法分配的扶贫资金总额*10%*该县扶贫工作绩效考评得分/∑各县扶贫工作绩效考评得分。
 
 
  按规定应当扣减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从该县绩效因素指标当年应得的补助资金额度中扣减。
 
 
  按因素法测算分配下达时,上一年度相关因素指标数据尚未公布的,按前一年度相关数据进行测算分配,在分配当年第二批资金或次年资金时再按正式公布的上一年度数值对应补助额进行修正,多扣少补。
 
 
  第九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别由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按自治区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自治区按照因素法测算分配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除已明确具体项目投向(即已确定具体的扶持对象和金额)外,县级(指享受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补助的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扶贫攻坚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整合方案,提出资金分配使用计划,经本级政府研究同意后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报自治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作为自治区和市考核、检查的依据。
 
 
  县级应当采取因素法分配和竞争性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将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市级财政补助、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落实到具体乡(村)、项目和对象,并逐步加大竞争性分配的项目范围和资金比例。
 
 
  第三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因素法测算分配下达到县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自治区原则上不再明确具体项目和补助标准,由县级根据年度扶贫开发工作任务、当地实际和相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县级应当按照“围绕规划、突出重点、规范安全、精准高效”原则和“以县为整合使用主体、以项目平台为整合依托”要求,围绕当地扶贫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实施平台和重点工作任务,以整村、整乡推进为重点,合理安排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在综合扶贫政策框架下,加强扶贫攻坚规划与行业规划衔接,处理好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其他涉农资金关系,加大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整合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扶贫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情况列为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应当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目标,按照以下基本方向和要求,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扶持对象发展生产。围绕培育和壮大当地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良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结合项目特点、实际需求等因素自主确定,但补助内容要与项目建设内容相衔接,补助标准要与现行的农资价格、生产经营的物化成本相一致,并确保产业扶贫项目覆盖扶持贫困对象面的最大化。
 
 
  (二)支持贫困地区改善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上述基础设施项目补助标准由县级结合实际情况自主确定,但应当尽可能与其他部门实施的同类项目的补助标准相衔接,原则上不能高于行业部门补助标准。
 
 
  (三)支持扶持对象提高技能。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农村贫困户“两后生”和青壮年劳动力接受全日制普通中等、高等职业学历教育、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学历教育、参加劳动力短期技能培训和农民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内容和标准由自治区扶贫办会同财政厅另行制定。
 
 
  (四)为扶持对象提供金融支持。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及直接带动贫困户发展产业的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专业大户等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农业自然灾害风险,对愿意参加农业保险的贫困户帮助其支付农户负担部分的保费。
 
 
  (五)必要的扶贫规划编制和项目实施管理支出。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十三条县级扶贫资金安排使用要在精准识别和建档立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扶贫项目设计,瞄准贫困地区和贫困对象,并根据农村贫困人口的不同需求确定资金安排方向,确保扶贫资金到村到户、精准高效。
 
 
  县级直接扶持到贫困户的资金不低于该县获得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总额的70%,并将落实情况列为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在不违反中央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情况下,县级应当结合实际积极创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方式,充分调动相关主体参与积极性,切实提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精准度和有效性。
 
 
  (一)鼓励群众自主组织实施。支持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发展产业的扶贫项目资金,应当大力推行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等补助方式,鼓励和引导获得扶持的贫困户和直接带动贫困户发展生产、开展经营的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经营主体按有关规定自主组织实施;对技术要求不高、财政扶贫资金补助额度50万元以下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尽量采取以受益群众为实施主体的民办公助等补助方式。在确保安全规范的情况下,尽量简化项目审批和实施程序、降低项目实施成本、提升项目实施与受益对象的关联度,强化贫困户、带动贫困户增收的经营主体在扶贫资金使用中的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受益主体参与扶贫开发的积极性。
 
 
  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的奖补金额不得超过所补助项目实际有效投入的总额。具体补助管理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补助管理办法应当明确项目申请、审批和实施等要求、有关部门和实施主体责任、财政奖补原则和比例、奖补资金审核确认程序,以及建立项目申报、批复、实施、监管、验收等台账记录等要求。实施过程中,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认真审核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验收和竣工决算,加强对项目实施的跟踪指导,确保规范、安全、高效。
 
 
  (二)充分放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杠杆效应。充分利用扶贫贷款财政贴息、小额贷款奖补和保费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发展产业,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更好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放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应。
 
 
  (三)积极探索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凡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的扶贫项目规划编制、项目评估?项目实施、项目验收、第三方监督、技术推广、信息提供、扶贫培训等工作和项目,均可通过公开、透明?规范的程序交给社会组织承担。
 
 
  (四)坚持择优扶持。优先支持脱贫愿望强烈、发展产业或带动能力强、资金使用规范高效的贫困户和经营组织,以及减贫效果好的项目。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过程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可按自治区当年补助的各类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总额(含上一年度提前下达)的一定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但提取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自治区不再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或工作经费补助。
 
 
  县级提取的管理费连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管理费应当实行分账管理,由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开展扶贫规划编制、贫困户建档立卡的动态管理及其数据信息系统维护?项目评估、资金监管、绩效考评、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支出。
 
 
  自治区和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扶贫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监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该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购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无关的开支。
 
 
  第十七条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央补助和自治区预算安排情况及时会同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财政厅根据部门提交的分配方案或自治区政府审批意见及时下达资金,并抄报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
 
 
  (一)对中央财政上一年度提前下达和当年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资金文件(或财政厅告知单)后20日内提出分配方案,财政厅在收到分配方案或自治区政府审批意见后10日内完成下达。
 
 
  (二)对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相关主管部门应在自治区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提出分配方案,财政厅在收到分配方案或自治区政府审批意见后10日内完成下达。
 
 
  (三)对自治区有关部门整合用于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的项目资金,部门预算已经细化的,应在人大批复部门预算后30日内向财政厅来文申请下达;部门预算未细化的,应在自治区人大批复部门预算后60日内提出分配方案并向财政厅来文申请下达。财政厅收到来文后10日内完成下达。
 
 
  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未在上述期限内向财政厅提交分配方案的,财政厅可以适当方式直接分配下达。
 
 
  第四章资金拨付及管理
 
 
  第十八条对自治区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及时拟定资金使用计划或分配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后执行,切实加快执行进度。
 
 
  (一)自治区上一年度提前下达资金额度的,应当按提前下达的额度编入本级下一年度预算,并在本级人大批复预算后30日内落实分配方案,确定扶持的具体对象、项目和金额;收到自治区下达当年资金文件的,应当在收到文件后30日内落实分配方案,确定扶持的具体对象、项目和金额。上述资金分配方案应当及时报自治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县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列入绩效考评内容。对当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结转结余率大于10%的,自治区在分配下一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时,将按大于10%部分的金额予以扣减。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的,不列入结转结余率计算范围。
 
 
  (二)县级要将上年结转资金列入当年一季度用款计划,上年结转资金原则上当年6月底前要使用完毕。结转资金在结转使用1年后仍未使用完毕的,在结转使用1年后的次年不予办理结转,并在上半年全部收回自治区财政;结转资金在连续结转两年以上仍未使用完毕的,全部收回自治区财政。
 
 
  第十九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按照报账制流程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自治区相关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厅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分配方案。
 
 
  (二)自治区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垦、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拟定资金分配方案,对所管理的财政扶贫项目资金进行跟踪管理和专项抽查,建立完善相关监管台账,并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财政厅和自治区扶贫办。
 
 
  各市、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的职责分工参照自治区执行。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实行按时报送制度。
 
 
  县级扶贫、发改、民委、林业、残联等部门应当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和当地扶贫开发政策以及财政厅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并送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后,在资金下达后60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上报财政厅,同时抄送自治区扶贫办。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自治区绩效评价等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县级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项目制管理要求完善项目实施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一)凡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必须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建设(扶持)合同书,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作为报账审核的依据。
 
 
  项目建设合同书应当明确合同双方主体、项目建设(实施)内容、项目建设要求、完成期限、应达到的效果、财政补助金额及使用要求、双方权利责任等内容。
 
 
  (二)凡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实行预拨或按进度拨款的项目,应当组织阶段性验收。
 
 
  不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补助资金。已经预拨的,应当收回或追回。
 
 
  (三)凡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实行招投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的扶贫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和工程质量复验制度。
 
 
  工程质量保证金按项目应补助金额的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预留的不计入结余结转。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经相关主管部门复验未发现质量问题后,再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按上述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复验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财政部门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该工程维修费用,并按项目建设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并坚持资金、项目相一致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款专用和资金使用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县级报账制是指扶贫项目实施单位依据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支付申请并附报账凭据,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出具意见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资金的管理制度。
 
 
  上述所指项目实施单位包括: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担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直接组织项目实施的政府部门或受政府部门委托负责实施的机构和单位;组织受益群众自建的村委会或合作组织等;自行实施项目的被扶持对象等。
 
 
  在实施报账过程中,县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核拨、会计核算和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牵头组织项目检查验收,并对报账凭据真实性、合规性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要求和本地实际,建立完善具体的项目资金分配、安排、审批、报账和公告公示制度。
 
 
  (一)应当根据本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和加强管理需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安排、审批管理制度,明确因素法分配或竞争性分配的原则、条件和程序等要求,确保决策透明、程序规范、结果公正。
 
 
  (二)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资金公告告示制度。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扶持对象、支持项目和资金额度等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县、乡、村(行政村)三级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村级公告公示内容及其要求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资金报账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以正式批复的项目资金安排使用计划、项目实施单位拨款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项目验收结果等为依据,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报账制管理要求审核拨付资金。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报账和按工程进度拨付(预拨)工程款两种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次报账的,单个项目报账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对事关民生、季节性强、补助额较大的项目,经报账人申请和相关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财政部门可预拨不超过30%的项目启动资金,预付资金在项目报账时抵扣。预拨和按进度拨付的资金总额合计最多不超过应付该项目补助总额的80%,剩余部分待项目验收合格并经相关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再按照有关程序结算拨付。
 
 
  项目资金拨付后,有关部门审计或检查发现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按规定应当追回、收回或扣减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收回或扣减,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因相关主管部门管理不当导致资金损失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扣减其当年或下一年度扶贫资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报账以项目实施单位为基本报账单位,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拨付(预拨)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项目实施单位为相关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单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直接向财政部门提出报账申请。
 
 
  (二)相关主管部门对申请报账项目进行阶段性进度或竣工验收,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对拟支付的项目补助内容和金额进行公告或公示(指竣工验收时),并向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相关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内容应当包括:对项目实施进度及效果审核情况、对相关报账证明材料的审核情况、对拟拨付项目资金公告或公示情况、同意报账的意见等。
 
 
  公告或公示有异议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经核查无误后再向财政部门办理报账手续。
 
 
  (三)财政部门对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审核意见和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材料进行复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按程序予以报账、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相关主管部门受理报账申请时,应当区别报账的形式和报账内容,一次性告知报账人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为正式申请报账文件(或申请表)的附件。
 
 
  (一)分次报账的,根据不同情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申请预拨项目启动资金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拨付申请文件或申请表(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申请人签名,下同);
 
 
  (2)作为申请文件或申请表附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承担扶贫项目建设任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经县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复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有效证明材料。下同);项目建设(扶持)合同书;实施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指法人单位,下同);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设预算表;工程概(预)算和竣工决算书(仅指工程类项目,下同);工程监理合同书(指需要实行项目工程监理的项目,下同)等。
 
 
  2.按项目建设进度分阶段申请报账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拨付申请文件或申请表;
 
 
  (2)作为申请文件或申请表附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能够证明所支出内容和金额真实的有效材料、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阶段性工程验收单、工程监理合同书等。
 
 
  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包括:支付原材料、工资的原始凭证;给扶持对象的现金或实物补助发放表(现金补助发放表包括农户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补助金额、银行支付凭证,现金补助必须通过“一卡通”直接兑付;物化补助发放表包括农户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资名称、规格、数量等,须由领取人、经办人、监督人签字。下同);物资采购或工程款税务发票等。
 
 
  3.项目完工报账结算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拨付申请文件或申请表;
 
 
  (2)作为申请文件或申请表附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的工程竣工请验报告、工程竣工决算表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单;经有关各方当事人签字的竣工工程移交表和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等;工程监理合同书等。
 
 
  4.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拨付申请文件或申请表;
 
 
  (2)作为申请表附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相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出具的工程复验报告;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财政已拨付项目补助资金的收款收据等。
 
 
  (二)一次性报账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拨付申请文件或申请表;
 
 
  2.作为申请文件或申请表附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承担扶贫项目建设任务的相关证明材料;项目建设(扶持)合同书;实施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设预算表;工程竣工决算表、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的工程竣工请验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单;经相关各方当事人签字的竣工工程移交表、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工程监理合同书等。
 
 
  第二十八条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报账申请和相关附件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确保真实、完整、规范。
 
 
  (一)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报账申请和相关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出具的审核意见负责;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的审核意见和附件材料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负责。
 
 
  (三)申请报账的项目或项目实施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报账:
 
 
  1.项目未列入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2.项目开支内容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
 
 
  3.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据的;
 
 
  4.项目实施单位擅自调整项目计划和项目建设内容的;
 
 
  5.项目实施单位申请报账金额超过应予补助额度的;
 
 
  6.其他按规定不应予以报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报账申请,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提交资金拨付函,财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拨付资金。
 
 
  第三十条采取使用扶贫资金进行贷款贴息的项目,具体报账程序和办法由当地相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财政扶贫项目报账原始凭证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相关主管部门的资金拨付函和报账附件材料(项目实施单位支出有效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等,由财政部门作为拨付资金和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
 
 
  原始凭证等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原件由项目实施单位按规定保管,并作为单位会计核算的依据。
 
 
  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资金申请拨付台账,并对项目单位报账时提交的原始凭证原件验证后复印留存,以备查验。
 
 
  第六章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开,并作为自治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依据。
 
 
  财政厅负责制定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建立完善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再评价;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制度和绩效指标,对上一年度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组织开展自评,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厅提交自评报告。
 
 
  县级财政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自评,并及时向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完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建设完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动态监测相关信息系统;牵头建立扶贫资金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研究改进监管措施,督促纠正违规行为;组织或配合审计部门开展专项审计检查,并根据审计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对审计检查结果进行运用。
 
 
  (二)各级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对县级扶贫项目资金日常监管、动态监测和年度自查自评;督促县级有关部门落实扶贫项目资金管理重要事项报备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扶贫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考核评价;建立完善群众举报受理制度,对举报事项及时受理和查处;配合审计、财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根据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监管和整改情况。
 
 
  自治区扶贫办每年组织对贫困县和单项补助50万元以上项目的抽查面,不低于全区贫困县总数的60%和单项补助50万元以上项目总数的30%;自治区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抽查面不低于项目总数的30%。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检查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对所安排项目资金的抽查应当达到全覆盖。
 
 
  第三十四条县级应当充分发挥乡镇财政所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县级应当建立完善群众参与监督制度。具体项目立项、实施过程管理、竣工验收和资金使用管理过程必须吸收受益地贫困村干部、贫困户代表(不少于3名)参与。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处罚、处分。
 
 
  县级对被挤占、挪用的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必须追回归位或从县级财政中安排资金归位,未予归位的,自治区在分配次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时予以相应扣减,并列入绩效考评减分因素。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造成资金重大损失浪费的,由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县相关主管部门将相关单位或个人列入扶持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安排其承担扶贫项目或给予扶持补助。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市、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县(市)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应当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式、安排重点、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2年9月10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农〔2012〕33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扶贫办、发改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