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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产业竞争情报网  2015-04-28  浏览:

  财建[2015]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部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5年4月2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文件;


  (二)负责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下达;


  (三)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行业工作方案;


  (二)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执行及完成情况。


  第七条地方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落实地方扶持政策措施及应承担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二)组织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按规定管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相关工作实施、任务完成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关键技术示范推广和产业化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规模化开发利用及能力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公共平台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等综合应用示范;


  (五)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和中央部门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采用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并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资金分配结合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竞争性分配、因素法分配和据实结算等方式。对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本年度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其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非粮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28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4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燃料乙醇弹性补贴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农业部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