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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关于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产业竞争情报网  2017-05-25  浏览:

  冀政〔2014〕12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冀政〔2005〕32号)同时废止。


  2014年12月8日


  河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项目核准机关要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或主动配合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乙级以上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核准机关应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本省企业投资建设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省政府规定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建设应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分别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分别附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或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或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或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或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设区市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项目单位可以根据编号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抄送或通过在线运行系统等方式告知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要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整内容需要重新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条件之一的项目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级及以下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