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两厢情愿加班还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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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友人某私企老板阿强近日不断向我抱怨:劳动局管的太多……
起因在于最近发生的一件让阿强感到不愉快的事。
阿强的公司元旦及春节前这段时期内产品的市场销路特别好。但由于生产规模和人力有限,要想抓住有利时机,满足市场需求,按期完成所有订单,必须增加员工人数或者安排现有员工大量加班。阿强和公司经理们经过讨论,最后作出决定,暂时不增加员工,采取安排现有员工大量加班的办法来保证订单的完成。该方案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公司向全体员工公布了如下公告:最近由于生产任务紧,人员紧缺,公司准备安排部分员工每天加班5小时,采用周六周日不休息的办法,完成订单。加班的原则是自愿,凡愿意参加此次加班的员工可自愿报名,经报名登记的员工加班后,公司将按高于法定加班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公告贴出后,许多员工认为,这次公司安排加班给予了优厚加班工资待遇,是个能够多挣钱的好机会,于是纷纷报名参加加班。
员工的大量加班确实使公司的经济效益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自愿加班的员工也得到了不少额外收入。然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得到有关报告后,怀疑企业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便派劳动监察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
经过调查,劳动监察机关认为,公司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违法了劳动法第41条和第43条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并依照劳动法第90条和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作出了给予该企业经济处罚的决定,并责令其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缩短延长工作时间的时数。
面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阿强很是想不通:公司又没有强迫员工加班,凭什么受到行政处罚?多数加班员工也认为,公司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完全是两相情愿的事,劳动监察部门又何必干预呢。
元旦休假期间,我实地考察了阿强经营得很不错的企业,还应邀给阿强公司中层以上的管理人员讲了讲劳动合同法,特别回答了他们提出的国家法律和劳动行政部门为何强制干预企业和员工两厢情愿的问题。
的确,我国《劳动法》特别是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做出了诸多限制,特别是对劳动条件的强制性保护方面,劳动合同法实际上是对劳动关系当事人契约自由等权利的限制,虽然这种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平等。
和阿强公司的人一样,有人可能要问:劳动合同法为什么要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契约自由和其他安排自由呢?这些限制内容与市场经济社会的契约自由原则不矛盾吗?说来话长,这要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产生背景说起。
劳动法的基本思想原则出现在产业革命的发展导致大量的劳动关系出现之后,因此劳动法的基本理论和体系的形成仅有近100年左右的时间。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随着西欧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手工作坊发展为大规模的工厂制生产,这些工厂一方面产生了大量近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方面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面临的劳动条件日益恶劣,并有相当数量的劳动者日益贫困化,其结果是直接导致阶级矛盾和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化。
市场经济社会(特别是早期资本主义社会)是商品自由交易的社会,在这种社会结构里,劳动力在早期资本主义社会也作为一种商品被自由交易。最早的劳资关系仅仅表现为劳资双方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易关系。然而,在这种交易关系中,劳动者经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原因在于,与其他商品相比较,劳动力商品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不能积蓄和保存;再有,对于除了自己的劳动力无其他生存手段的劳动者来说,为了生存就必须为某个资本家雇佣而劳动。而且,劳动经济学原理证明,劳动力的低价格(低工资)会恶性循环地产生大量低价格的劳工。例如,丈夫因为低薪不能养家糊口,妻子被迫走出家门出去劳动,导致劳动力的供给增大,并进而导致价格下降。如果夫妻两人的劳动仍然不能维持生计,子女可能被迫去做童工,导致劳动力的供给进一步增大,劳动力的价格也进一步下降。再加上劳动力之间的恶性无序竞争,导致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力提供方的立场十分微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