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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发达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深度分析

中国产业竞争情报网  2011-08-02  浏览:


  世界各国食品安全立法,由于其规定的内容庞杂(食品种类繁多、生产工艺复杂、技术标准详尽),无一例外地导致相关法律法规数量众多、条纹冗长,因此往往被认为体系十分复杂。


  关于管理法规


  目前,主要发达国家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对食品生产的不同方面、不同环节来进行管理。


  (1)在内容选择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食品安全法都是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即仅在立法中规定食品以及其他与食品紧密相关的事物,如饲料、农兽药、食品包装、食品机械等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以日本为典型,日本在其《食品安全法》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律中所指的“食品”是指所有的饮品、食品,不包括药事法规定的医药品及与医药相关的产品。这就将与食品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产品明确地排除在外,这种立法模式严格地区分了食品与其他同层次产品,如药品和化妆品等的界限,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专门规定了仅与食品相关的内容,具有极强的针对性。英国是较早重视食品安全并制定相关法律的国家之一,其体系完善,法律责任严格,监管职责明确,措施具体,形成了律法与监管齐下的管理体系。比如,英国从1984年开始分别制定了《食品法》、《食品安全法》、《食品标准法》和《食品卫生法》等,同时还出台许多专门规定,如《甜品规定》、《食品标签规定》、《肉类制品规定》、《饲料卫生规定》和《食品添加剂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涵盖所有食品类别,涉及从农田到餐桌整条食物链的各个环节。在英国,责任主体违法,不仅要承担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根据违法程度和具体情况承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制裁。


  (2)体例编排。国外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立法主要有统一立法体例和分散立法体例两种。分散立法统一立法体例,是指在宏观层面建立一部食品基本法,并在此法的纲领性要求下,制定分门别类的具体法律法规。采此种立法体例的国家现在很多,其中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2005年9月德国《食品和饲料法革新法》(LFGB)生效,同时先前一系列食品安全法都失去效力,比如《畜肉卫生法》、《禽肉卫生法》等具体食品法律规范的内容都浓缩到该法中,德国食品安全法统一立法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分散立法体例,是指根据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种类或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分别制定食品安全法规的立法模式。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国家主要以美国为典型。比如,美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及其配套法规,其内容包含了掺假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补充剂、食品标识等与食品生产、流通等环节的监管;另一方面是《肉类检验法》、《禽类检验法》和《蛋产品检验法》等规范不同种类食品的单行法令。


  (3)国外食品质量安全立法具有层级性。除了由议会通过法律来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外,大量的法律条文的细化和技术性规定都授权行政机关以法令和条例的形式作出。英国是世界上的食品安全保障特别好的国家之一,英国的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特别十分多:这里面既有综合性的如《食品质量保护法》,也有特别具体的《动物产品检查法》《鸡蛋类产品检查法》等。


  (4)同一层级的食品质量安全立法具有多样性,分别调整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不同方面。这些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一些综合性法律中通过对食品、农业投入品、包装和标签的调整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调整,这些法律如英国的《1990年食品安全法》(主要调整食品的质量和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加拿大的《食品和药品法》等;另一种就是在单一性法律中专门就农产品(或农业投入品)的某一种类或某一环节的质量安全问题作出规定,如英国的《动物防疫法》,加拿大的《有害物控制产品法》、《饲料法》、《肥料法》,《种子法》,《植物育种者权利法》、《肉类监督法》、《渔业监督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上述不同层级、不同方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立法互相配合而又各有侧重,形成比较严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规体系,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


  主要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


  (1)欧盟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


  欧盟的立法机构为欧洲委员会和欧洲议会,欧盟的法律渊源为法令和法规,颁布的法令经采纳后对采纳国有效,颁布的法规则对所有成员国直接有效。除此之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立法机构,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条款。欧盟自成立以来就一直关注食品安全。在“疯牛病”等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针对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欧盟委员会在2000年发表了《食品安全白皮书》,并在其中提出了建立一个独立的食品监管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问题的议案。2002年,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发布了178/2002号指令,通过了成立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议案。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负责整个食品链的监控,根据科学的证据做出风险评估,为政治家制定政策和法规提供信息依据。具体而言,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有三项:一是提供区域内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及政策建议;二是为制定有关食品链方面的法规与政策提供科学建议和技术支持,公布可能对食品安全产生广泛影响的科学和技术因素;三是与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进行风险信息、风险管理以及危险评估的交换。在此还需特别强调的是,受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影响,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十分重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公开与透明:无论是科学委员会与专家小组的意见,还是少数人的不同意见都要一起公开发布;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会议需公开举行并听取不同的意见;尽可能吸收消费者代表或其他组织团体参加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活动;公众可任意查阅欧盟安全管理局所掌握的相关文件。


  (2)美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


  美国自称是世界上“食品供应最安全的国家”,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是权力分立,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在食品安全保障中各司其责,各行其是:国会作为立法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并颁布食品安全相关法令,并对这些法令的实施给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国会的授权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贯彻国会的法令,并有权对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即发布司法解释以应对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这些法规每年会发布在《美国联邦法规汇编》上;当法规无法解决食品安全的特殊问题时,司法部门要根据以往判例作出公正的裁决。美国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包括《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联邦肉品检验法》,《禽肉制品检验法》、《蛋制品检验法》、《食品质量保护法》以及《公共健康服务法》等。日本以《农林物质标准化及质量标识管理法》为基础,建立起了包括食品卫生、农产品质量(品质)、投入品(农药、曾药、饲料添加剂等)、动物防疫、植物保护等5个方面的较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体系。再有,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和美国农业部(USDA),依据有关法规在科学性与实用性的基础上负责制定《食品法典》(类似于我国的部门规章),以指导食品管理机构监控食品服务机构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零售业预防食物性疾病。科学、全面和系统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为美国食品安全管理构筑了严密的食品安全保护法律网络,确保了美国食品安全具有很高的公众信任度。


  (3)加拿大食品安全管理突出特点


  加拿大食品检验署是加拿大负责食品安全的核心机构,成立于1997年。建立之初,该署主要机构分散于四个部,由农业部长负责并向国会直接汇报工作,现在已部分集中。加拿大食品检验署拥有先进的实验设备以及高素质的研究人员。对于食品加工企业,加拿大政府根据不同食品的特点,开发出该食品生产和质量监管的通用规则,要求食品加工企业遵照执行。这种通用规则主要针对两大方面问题,一是从宏观监管角度,检查厂区的环境条件,车间卫生条件,职工的身体健康状况。二是从微观角度检查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要求,食品是否存在被化学品、病原菌污染,食品本身的营养成分是否被破坏。食品检验署定期对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该食品的通用规则情况进行检查。其次,食品检验署紧盯食品消费情况,一旦有食品安全方面的反应,立即做出反应,对涉及的食品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4)日本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


  日本是世界公认的食品供应最安全的国家之一,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虽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但同美国的法律体系十分类似,也是三权分立,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权责明晰。国会作为立法机构,主要负责制定与颁布同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日本最初的食品安全监管与我国较为相似,也涉及农业、卫生、环境等多个部门。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食品卫生法》。该法是日本控制食品质量安全与卫生的最重要法典。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日益发展变化的饮食结构,充分保证食品安全,1972年、1995年和2002年日本政府多次对《食品卫生法》进行了修订。2001年以来疯牛病和禽流感等食品安全事件,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日益增强,要求政府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因此,日本政府于2003年5月16日针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制定了《食品安全基本法》。为了完善食品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日本又相继制定了食品安全的配套法律、监管特定用途的化学物质的法律以及监管流通和销售等的法律。如果说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生产和标准、有毒有害物质和微生物污染,添加剂的使用以及容器包装以及业者应遵循的食品规则等作出规定,那么日本的《农药取缔法》、《肥料取缔法》、《饲料安全法》则是监督特定用途的化学物质的法律。这些法律规范了农业化学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的基本规则。日本通过不断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形成以贯彻新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以维护食品安全和保护民众健康为宗旨,控制食品卫生安全、控制农产品质量为核心内容,包括控制特定用途化学品的使用、标签标识、植物保护、动物防疫、完善检验检疫制度、信息服务、强化流通销售管理。检查和处罚措施为主要内容的是以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卫生法为核心,以及由相关食品安全政令和几百部地方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补充构成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框架。法律法规覆盖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体现出了覆盖面广,法律门类齐全,关联性强的特征,不但为监管食品安全夯实了健全的法律基础,也为日本提升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夯实了法律基础。


  (5)新西兰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


  新西兰自1974年开始实施《食品卫生条例》,1994年4月又进一步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内容相当简明。首先,它规定食品必须安全、符合质量要求;其次,该法规定食品一旦发生安全和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商或者生产商承担责任;再次,《食品安全法》规定,如果双方发生分歧,可提请仲裁法庭解决。上述法规在具体执行中转化为等级评估制度。在新西兰最大的城市奥克兰,食品安全监测部门将饭馆、酒店按照不同卫生等级分为A、B、D、E四级。A级符合高标准,B级符合标准,D级仅符合标准,E级不符合标准。这些标准在网站上公示,顾客可以据此选择餐馆。一般而言,被评为E级的餐厅生意清淡,很快被迫关张。在这种等级评估制度下,几乎每个餐馆都把食品安全和卫生视为头等大事。据观察,新西兰的食品安全法规总体上非常简洁明确。最关键的是执行过程非常严格、透明,极少发生执法不严、徇私枉法的情况。


  主要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建设经验借鉴


  首先,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度高。美国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这部法律设定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定的信息的公开义务,主旨在于保障公众知情权。有了信息公开法的支持,美国食品安全信息进行得有声有色。美国行政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时,将有关食品安全的背景资料通过网络、出版物向公众进行充分的信息公开,任何个人和团体都可以参与讨论,发表意见。行政机关做出的决策所依据的信息也向公众公开,公众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如果个人或团体对行政当局的决定或行为有异议,可以请求司法机构做出裁决。司法机构发现行政机关没有向公众公开有关食品安全信息或者做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就可以裁决行政机关败诉。


  其次,强化食品安全的多种监管手段的并用。英美等国认为,食品安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首先是食品生产者、加工者和居于食物链中的其他人(包括消费者)的责任。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主要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风险。这种思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对监管手段的规定。就目前掌握的立法情况看,西方主要国家在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主要有以下手段:(1)制定完善标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并予以强制执行被认为是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首要的和最广泛的职能。这些标准既包括对掺杂、掺假食品的一般禁令,也包括对食品中不同化学残留容许量的具体限制;既包括对产品本身的标准规定,也包括对加工操作规程标准的规定;(2)建立检验检测体系。英、美等国的有关法律都规定主管部长可任命分析员负责检验检测工作。《加拿大农产品法》第14条更是明确规定农业部长可认可有关实验室承担检验、分级、试验等工作;(3)加强监督检查。这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最主要和最经常的手段,目的在于确保有关法令、标准得到严格遵守。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有关法律均授权监管机关可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并规定检查人员有权检查、复制和扣押有关记录,并可取样分析。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农产品,监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和禁止移动,禁止销售等强制措施;(4)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者不仅要承担对于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还要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制裁。这些制裁措施除罚款外,主要还有没收和销毁违法产品、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违法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判处监禁。英国《1990年食品安全法》还规定因销毁不合格食品而产生的费用由食品的所有者承担。


  第三,法条整体性和细节性并重。法律最重要的作用是具有引导性,完善的法律能够引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化经营,详尽的法律能够使管理机关有据可循,有法可依。被称为食品安全立法教科书的德国《食品法》,洋洋洒洒几十万条,将一切可能的实际情况都写入法律,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法律真空。虽然是一部鸿篇巨制,但它的整体逻辑性堪称典范,并没有因杂而乱,也没有因为繁而缺乏核心。我国在制定食品卫生安全法典时也应该注重这种整体性和细节性。